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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9 條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3 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第 5 條
本會因審議評鑑事件,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檢察官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
    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通知受評鑑檢察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
,或供人閱覽、抄錄。
第 6 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
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檢察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
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
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