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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11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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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
    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如附件一)簽請所屬
    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
    檢察官為拍賣處分者,應以書面(如附件二)為之,並送達被告或扣
    押物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送達或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提出準抗告者,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駁回
    後,始得續行辦理拍賣程序。
    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
    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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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扣押物有無欠稅、積欠罰鍰、設
    定負擔及得否移轉登記等情狀,並勘驗扣押物,將扣押物現狀及相關
    事項載明於筆錄。
    為前項勘驗時,有非扣押物本體結構物品者,應確實移出,並拍照存
    證,如有扣押必要者,應另行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如無扣押必要者,
    應即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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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扣押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命鑑定
    人鑑定之。
    鑑定費用由所屬檢察機關先行墊付,於拍定後由拍定人支付,歸墊所
    屬檢察機關。但無人買受時,由所屬檢察機關支應。
    其他執行費用,由拍賣所得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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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拍賣物之交付,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時行之。拍定人於拍賣
    當場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者,得於現場領取拍賣物。
    前項拍賣物若有登記制度並得辦理移轉登記者,應於交付時發給證明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