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非現行 |
4 | 四、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
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如附件一)簽請所屬
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
檢察官為拍賣處分者,應以書面(如附件二)為之,並送達被告或扣
押物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送達或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提出準抗告者,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駁回
後,始得續行辦理拍賣程序。
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
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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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五、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扣押物有無欠稅、積欠罰鍰、設
定負擔及得否移轉登記等情狀,並勘驗扣押物,將扣押物現狀及相關
事項載明於筆錄。
為前項勘驗時,有非扣押物本體結構物品者,應確實移出,並拍照存
證,如有扣押必要者,應另行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如無扣押必要者,
應即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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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六、扣押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命鑑定
人鑑定之。
鑑定費用由所屬檢察機關先行墊付,於拍定後由拍定人支付,歸墊所
屬檢察機關。但無人買受時,由所屬檢察機關支應。
其他執行費用,由拍賣所得扣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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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十、拍賣物之交付,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時行之。拍定人於拍賣
當場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者,得於現場領取拍賣物。
前項拍賣物若有登記制度並得辦理移轉登記者,應於交付時發給證明
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