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 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