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向
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標準表之司法官類科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檢表。
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年資、考績(成
、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
七、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
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八、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
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需附委
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
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
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依前項第八款應檢齊之書狀,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
辯護人、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助理者,得提出服務期間依公設
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
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六個月出
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
---|
第 4 條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標準表之司法官類科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檢表。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
格之證明文件。
六、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
明文件(含教師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
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申請前五年內發行者
為限,字數須在五萬字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二十冊。原著如以外國文字書寫者,應提出
一萬字以上之本國文字摘要。
前項第七款之著作,不得為演講集、編譯外國人之著作、編輯各家著作之
出版品。
第一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撤回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