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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