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36 條 |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
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
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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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
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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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