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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2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8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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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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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應注意相關人員是否有下列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情形:
(一)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三)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四)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者。
(五)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六)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七)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八)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
    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如附件
    ),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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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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