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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5 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
,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