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現行 |
第 11 條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
、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