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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4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