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
第 5 條 |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
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
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
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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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
第 13 條 |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
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辦理。
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
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
三、該軍事機關、學校,於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與其有關之防制貪瀆不
法業務時,應協助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