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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8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
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 1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11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