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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第 4 條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證書費。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業執照費。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