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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第 2 條
法醫師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
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
第 12 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軍)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軍)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
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
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 (軍) 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
    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
    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
    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
    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