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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5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