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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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