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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41 條
法醫師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第 20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報告。
第 21 條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
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