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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提報和緩處遇及罹病處遇審查要點 2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
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