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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
    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
    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