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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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