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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63 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
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
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
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
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
項之規定。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
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
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