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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7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
    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
    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
,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