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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3 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 ,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