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 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 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 物之留置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