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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1 條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39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
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第 42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 4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
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