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現行 |
第 31 條 |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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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部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
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本部為前項監督時,除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外,
並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共同實施。
保護機構經檢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於本部要求之期限內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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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30 條 |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