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應接受採尿
人員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但採
尿人員提供之總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 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 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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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
構) 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 (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 ,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