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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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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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
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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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
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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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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