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現行 |
第 4 條 |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
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
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
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
,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
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
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
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
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
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