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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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
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
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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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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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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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