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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
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
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
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5 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