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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