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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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
,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
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
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