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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
      、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
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