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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