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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7 條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
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
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 11 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
已核發之獎金。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