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85 條 |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
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
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
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 |
---|
第 88 條 |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
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
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
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
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
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第 89 條 |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
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
---|
第 90 條 |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
。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
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