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71 條 |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
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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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
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
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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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
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
或全數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