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64 條 |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
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
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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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