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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65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現行
第 33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填具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職業、住居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審議會。
七、申請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會應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屆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5 條
審議會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
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