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51 條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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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
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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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5 條 |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