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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35 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8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
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第 40 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