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31 條 |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
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
---|
第 32 條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
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
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
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
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
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