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32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
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
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
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
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
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