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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68 條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59 條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
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第 60 條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
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
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
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第 61 條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
第 62 條
學生於完成各級教育階段後,其賸餘在校時間尚得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者
,逕行編入就讀。
矯正學校對於下列學生得輔導其轉讀職業類科、特別教學部或其他適當班
級就讀:
一、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不適於或不願接受高級中學教育者。
二、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
第 63 條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
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
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 (結) 業生冊報畢 (結) 業資格,
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5 條
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
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
、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
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第 66 條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
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
第 67 條
矯正學校畢 (肄) 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
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
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
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