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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12 條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
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
    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
於前項之在監行狀善良。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
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
監執行中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二條條文規定辦理。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現行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