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 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 處分人隱私及尊嚴。 執行處所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時,得隨時 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執行處所認有必要時,得對受處分人居住之病房或其他空間進行安全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