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現行 |
第 2 條 |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
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
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