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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9 條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在監行狀善良,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
    十以上。
二、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係指受刑
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
二、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外役監受刑人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
第 5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
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
理。
第 7 條
現於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於申請期間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外役監提出。
前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探視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探視對象與受刑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探視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地相關文件。
四、探視對象之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不備時,外役監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申請期間,由外役監公告之。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現行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