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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2 條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現行
第 11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獲准返家探視之受刑人於探視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三、未經外役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應主動與外役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六、其他經外役監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返家探視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外役監回報時間,外役監並應使用視
訊、電話或其他適當設備不定時查訪其活動情形。
返家探視期間,外役監得要求受刑人或探視對象自備行動電話或其他適當
之設備,配合進行前項查訪措施。
外役監應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訂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並報請法
務部矯正署核定。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現行
第 21 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
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
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
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
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86 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
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