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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3 條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在監行狀善良,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
    十以上。
二、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係指受刑
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
二、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外役監受刑人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
第 9 條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作成
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
一、不符第二條或第五條之規定。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
四、有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之虞。
五、另涉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
    機關偵查、審理中。
六、其他認有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以利作成審查意見:
一、面談受刑人。
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三、通知探視對象、其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第 15 條
外役監於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經查訪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
知探視對象進行了解及協請聯繫受刑人:
一、接獲前條科技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經判讀或查證認有通知之必要
    。
二、受刑人未依規定至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三、受刑人未依規定向外役監回報。
四、經外役監查訪或聯繫而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時。